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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更多網友們參與討論與知道的要件 法律用語是什麼內容吧:

{Fish睬政治}孫博萮
2020年5月1日
熱度指數:362
按讚數:292
留言數:56

【「殺人罪無罪」≠「殺了人沒犯錯」】
 
雖說上訴當然是權利,但「國家公權力」執法人員理當要比一般民眾更瞭解現行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行為人犯罪判決「不罰」,乃是基於法官認為被告有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不罰」的要件,阻卻「有責性」的處罰,而判決結果在法律用語上統稱為「無罪」。
 
對法律見解可以有所不同、對判決結果可以不服,但本案署長室這樣煽動式的表態只會造成以民粹的群情激憤激起警察同仁與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加深對思覺失調患者的誤解,無助於還原全案事實與法律適用的探討。
 
#警察工時過長、#訓練配備不足、#單警服勤 等問題(進前閣捌聽講因為部分公家配發的配備品質傷過䆀,員警閣愛家己另外開錢去買外口的配備),才是真正直接影響員警執勤安全的核心,署長應發揮魄力去檢討改進、且能更有效預防未來再發生類似悲劇的積極作為。
 
>>>陳家欽表示,行政院已核定新台幣4億多元要添購警察裝備,像10套新型情境模擬、採購電擊槍、優質警棍等,也會透過強化訓練,保障執勤員警安全。<<<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4300196.aspx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涉嫌在火車上刺死員警案件新聞稿〕
>>>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鑑定醫師嗣後亦到本院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 2 年內,幾乎 100% 會發病,而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被告已喪失辨識能力。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之辨識而為行為,故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情形,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https://reurl.cc/WdxNpx
 
一、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因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 3 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判決書全文〕
https://reurl.cc/20Yvp6
 
 
〔Puma 對判決的分析〕
https://www.facebook.com/585695653/posts/10163673516205654/d=n

律師談吉他
2020年5月6日
熱度指數:247
按讚數:200
留言數:27

【明明打死人了,為什麼法院不受理?】

在前年(107)曾發生一名張姓男子與社區保全楊姓男子發生口角,兩方大吵後張男找來四名友人助陣一同毆打楊男,最後保全楊男倒地不起,送醫後搶救不治。近來法院對此做出「不受理」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但為什麼這樣的狀況,法院會不受理呢?

🎸「打」和「死」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起訴張男等人,但經過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節錄):「被害人身上未發現有爭執打鬥傷痕,因遭多人毆打後,心臟病發倒地,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被害人明顯肥胖(腹部脂肪層厚8 公分),心臟肥大,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被害人另有脾腫大、慢性肝炎及肝臟中度脂肪變性;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也就是說,法醫認為被害人死亡的主因是心臟病引發的休克,而不是張男等人毆打所造成的傷勢導致的;且本案的狀況是徒手毆打等動作,造成的傷勢僅為表淺傷,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這樣的意見換成法律用語就稱之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 能不能預見這會出人命?

傷害致死罪意思是原本加害人只有傷害的犯罪意思,但卻導致了比傷害更嚴重的死亡結果發生,我們稱之為加重結果犯。在法律上規定,加重結果的發生需要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加害人主觀上預先判斷的可能。本件的狀況當中,一般人與加害者都難以預見這樣的毆打程度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因此法院判斷本案不符合加重結果的要件,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 不成立傷害致死,至少成立傷害罪吧?

雖然因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預見死亡結果,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但至少張男等人毆打的行為會構成普通傷害罪。但是,普通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因此需要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法院才能繼續進行程序,楊男的父母與張男等人已達成和解,所以選擇不提告傷害,因此法院才會下不受理判決。

但刑事法院不受理並不代表張男等人就不用負任何責任,根據新聞報導,張男等人有跟楊姓保全的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其實比起追究責任,更重要的是有沒有真正的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讓整件憾事能夠和平落幕。

新聞: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344359
判決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08%2c%e8%a8%b4%2c154%2c20200207%2c1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
2019年5月17日
熱度指數: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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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數:6


順便也恭喜下福盟成功讓婚姻兩字從法案中消失好惹。

雨過天晴,Peace and love.

【新聞稿】落實公投回歸安定 呼籲社會大眾勿被同運團體綁架
https://taiwanfamily.com/105152
 
今(14)日立法院針對同性關係專法展開逐條協商,下一代幸福聯盟(簡稱幸福盟)召開記者會,呼籲立院勿違背民意強推同婚。
 
公投第10案有765萬的民意支持,《民法》所規範的婚姻應限定在一男一女,公投第10案還未落實,就急著制定同婚法,已違背公投。至於大法官748號釋憲案,係大法官在2017年5月針對「公投前」的《民法》婚姻規定所作的解釋,說明《民法》違憲。但2018年11月,全民公投已針對大法官所解釋的《民法》婚姻規定,「創制」了「新」的立法原則,《民法》中所規範的婚姻就是限定在一男一女。公投的位階相當高,在許多國家,公投甚至能制憲。
 
按公投法規定,立法院應服從全民公投所創制之「立法原則」,讓「民法婚姻限定在一男一女之結合」的法案和《公投第12案施行法》儘速三讀通過,以不改變一男一女婚姻定義為前提,保障同性二人共同生活的財產和醫療參與等權益,才是回應公投民意、避免撕裂社會的正解。
 
▋同性戀不是先天的!院長同婚專法立論基礎薄弱
 
行政院長蘇貞昌為推動同婚專法,聲稱同性戀是天生的。然而,依據心理學研究,同性戀性傾向「可能受童年經驗的影響」,且「同性戀有改變的可能」。再者,大法官748號解釋援引世界精神醫學會之說法,亦承認性傾向成因包括「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因素(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若大眾對同性戀者的生命故事有興趣,歡迎參考亞洲第一本跨虹者故事合輯《跨越彩虹─13個走出同性戀的真實故事》。
 
▋同婚專法改變一男一女婚姻定義 違背公投第10案和第12案
 
針對有心人士散播謠言,指稱通過同性「婚姻」專法就是落實愛家公投,幸福盟作為公投發起團體,要鄭重駁斥!
 
公投第10案的訴求是「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反映的是全民對於婚姻定義限於一男一女的期待。公投第12案的主文是「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投理由書記載:「釋字第748號解釋『未』表示須以何種法律用語為要件……達成該號解釋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並不以使用『婚姻』之名稱為前提」,「同性婚姻」4字亦未曾出現在第12案公投主文及理由書。 據此,落實公投第12案的方式,並非以「婚姻」制度規範同性共同生活。
 
若立法院另立改變一男一女婚姻定義的同婚專法,用同婚專法來取代《民法》規範婚姻的功能,實已違背公投第10案和第12案所創制的立法原則。
 
▋《公投第12案施行法》可保障同性二人共同生活
 
幸福盟支持保障同性二人共同生活的權利,我們邀請專家學者草擬《公投第12案施行法》,以現行民法家屬法制為基礎,同性二人共同生活的身分關係受國家承認,同性二人不會是法律上的陌生人!面對生老病死的時候,不僅可為對方簽署手術同意書,即使沒有事先做遺產協議,存活方原則上仍可分配半數遺產。因此,《公投第12案施行法》是個能保障同性二人、共創和諧社會的方案!
 
幸福盟呼籲社會大眾不要被少數同運利益團體綁架,強摘的果實並無法帶來真正的幸福,強勢以恐嚇、貼標籤的方式,要求立委支持同婚,並無法解決問題。特別是當社會對同婚並未達成共識時,強勢通過同婚的結果只會更加激化社會對立。
 
【參考資料】
《公投第12案施行法》說什麼?半分鐘就懂!
https://taiwanfamily.com/10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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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捐款支持幸福盟
https://reurl.cc/my8Wl

✨關心公投落實請加Line
https://reurl.cc/kkO8q

黑白告狀俠律師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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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陳同佳「自首」案...
貓助理:「這跟耳後一樣敏感的話題內,R u sure」
告狀俠:「放心今天沒有要討論到底是不是被自首的話題,純粹想來聊聊很夯的自首問題!」

Q:何謂自首
A:自首是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如警察、檢察官)申告其犯罪事實,並且主動接受裁判者。
1.未被發覺之犯罪:指的是某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權的機關發覺。
假如警察已經有開始佈線,只是不知道犯罪人是誰,都不算是未被發覺的情況;換言之如果你犯罪的事實僅是親友知道也還沒被告發,因為親友並不是具有偵查權的機關,那就不算被發覺。
2.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這裡所說的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包含:「自行前往」、「打電話」、「請人傳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等,並不限於親自前往,但要注意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3.主動接受裁判:雖然不以本人親自投案為必要,但仍要配合偵審程序,像是過程中逃逸,都不會符合自首中受裁判的要件。

Q:自首的效力是甚麼
A:自首意在給予犯人悔過自新的機會,讓犯罪事實可以容易明瞭被偵查機關知悉真相,還可省去偵查犯人所花費的資源。
所以依據我國刑法第62條的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
相信許多人都知道,當法律用語出現"得"怎麼樣,代表著不是必須的概念,不過在法院實務上多會對於自首者,做出減刑。

Q:自首一定要認罪
A:女粉絲:「貓助理!我想跟你在一起,但我沒有喜歡你。」聽起來好像很奇怪但這樣的事情確實可能發生,有可能是貓助理太帥、年輕的肉體令人垂涎欲滴,這一切我相信是很可能發生的。
就像某個人把別人綁住!主動跑去向警察坦承有這件事情發生,但他可能是出於正當防衛,或是夢遊等等,這些都是有可能發生的,所以往無罪方向做答辯,但這樣會符合自首要件嗎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對於自首是否要認罪這件事情所做出的決議最終認為:「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簡單說,自首原則上並不以認罪答辯為必要。

看完了這些,回頭想想這次鬧得沸沸揚揚的自首案,還是自首嗎?
當然不是,至於主動投案是不是會影響刑度,就是法院在量刑的考量了。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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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quote:​

縣府勞工處表示,作為雇主,只要收到同仁在職場上有被性騷的申訴,#不論口頭或書面統統都要積極處理且作成書面記錄。​

否則一旦被查獲雇主有「知悉性騷擾情形卻沒有採取 #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時,就有違反性平法之虞,面臨10萬到50萬元不等的罰鍰,以及公司和負責人名字要被公布的難堪處境。​

勞工處表示,這家製藥廠接受調查時強調申訴人只用口頭、沒有用書面申訴,這是推卸責任的說法。​

-​

至於私帶手機進入工廠蒐證,縣府認定是因申訴無果、求助無門之故,業者對其作出號稱違反內規的小過處分屬於性平法第36條所指的「不利處分」。​

━​

❚ 什麼是性平法的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

►根據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70107500號涵釋(https://reurl.cc/L03Oex) 第五點指出:​
因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尚待累積具體經驗、類型化案件以進一步落實該概念之價值。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已明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及「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等應行注意事項;另本部編印「性騷擾防治法 Q&A」亦提示如「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協助處理被害人申訴事宜及蒐集證據」、「記錄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得報警至現場處理」、「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如照明設備、視線死角等」皆係參考原則。​


❚ 不確定法律概念?​

► 指法規範中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導致產生解釋上的疑義,此種不明確的法律用語,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 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規範,在使用時要先將該不確定的概念經過解釋,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

————————————​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性別工作平等法 #勞工 #勞工權益 #女性 #性騷擾​ #法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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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𝗙𝗢𝗟𝗟𝗢𝗪 𝗨𝗦 ◢​
▸𝗙𝗕 ⇨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𝗜𝗚 ⇨ @hugowulaw​
▸𝗟𝗜𝗡𝗘 ⇨@hugowulaw

一六 · 台北
一六 · 台北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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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司改-2023國民法官》

時事文章|初稿日期 2021/01/26

自由編輯|吳安芃
審核校正|陳智怡、江秉宸

⚠️封面圖為最高法院大法庭 與本文無關

📃前言

我國在司法制度上即將迎來重大的變革—傳統的法官合議制中將在2023年再引進國民法官制。其中在蔡英文總統的政策白皮書中提到的「讓司法回歸屬於人民的司法」,也成為了「國民法官」能在2023年上路的關鍵原因。

⚖️為何司改

隨著民主法治的進步及國際互動之頻繁,人權意識的重視度逐漸提高,對於司法之要求也漸趨嚴格,老舊的司法制度已難以滿足現代人民的需要,甚而成為提昇國家法治水準的絆腳石。長久以來,台灣司法的真正問題是法官和檢察官以「司法獨立」為由,不受監督,導致審判獨斷、檢察獨霸,加上有許多判決結果不符民意,進而造成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或是負面印象。而此次改革中最核心的項目:「人民將可以坐在法庭與法官一同審理案件,甚至是量刑」此舉也被視為台灣司法民主化的開端。

🇹🇼台灣現行制度介紹

我國現行的主要審判制度是採取「三級三審制」。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故地方法院一般通常案件或簡易訴訟案件,皆由獨任法官審理。其例外是在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遇到重大案件時,則以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

👨‍⚖️國民法官制度是什麼

國民法官制度就是希望讓沒有法律知識、背景的民眾加入,不同社會階層、社會背景、生活經驗的人參加,才能為法庭提供不同的價值觀。透過參與審判,民眾也肩負了共同審判的重要任務。
此制度和「參審制」相似:

1.六位國民法官與三位專業法官一起討論、共同審判
2.國民法官可詢問被告和證人
3.多數決有沒有罪、判刑輕重並附上理由,有罪認定時需要付上國民法官和專業法官的意見,同時兼具專業與民意

📈對國民法官的期許

1.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2.人民與法官雙向交流,觀點互補
3. 提升司法透明度
4.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5.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積極與消極資格

(一)國民法官資格(《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1. 年滿23歲
2. 中華民國國民
3. 轄區內住滿4個月以上

(二)不能擔任國民法官的情形(第13條至第15條)
1. 自身因素:被停權、現涉刑案或曾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者未滿一定期間者
2. 身心因素:因身心因素,無法勝任職務者EX: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
3. 職業因素:職業具有特殊性質者
EX: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司法人員、軍、警等
4. 門檻限制: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5. 本案相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EX:一定關係內之親戚、代理人、曾参與案件之人等
6. 不能公平:有事證足認難為公平審判者

(三)可辭退國民法官工作者(第16條)
1.年滿70歲
2.學校老師或學生
3.有重大疾病、傷害,或是因為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執行職務明顯有困難;或是因為執行職務,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虞
4.因為看護、養育親屬,在生活上、工作上及家庭上有重大需要,導致執行職務有明顯困難
5.因重大災害,必須處理生活重建事務
6.曾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5年
7.曾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

📑108 年第 1 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研討會

1.內容:包含選任程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抽選、審理程序、中間討論、終局評議至宣判
2.參與民眾感想:

第一位:法官非常有耐心的循循善誘,而且非常親和,因為大家其實對很多東西、法條是不知道的,他們也不厭其煩的一條條講解給我們聽、也給我們充分機會發言,也很期待未來國民法官的措施可以真正實行,也讓更多人瞭解台灣司法體系的生態。

第二位:在實際上碰到案子之後,發現法律用語是會有模糊地帶的,不要說我們沒有法律素養的國民法官,其實就算是專業法官,彼此的見解可能都不一樣,於是在審判上的結果可能會有極大落差,而這些可能會造成社會上的民眾,對審判結果不如預期,進而對法院或司法體制產生不信任感。

第三位:在參與這次活動後,發現到法官其實一點都不恐龍,而且把所有的陳述都解釋的鉅細靡遺,讓我對司法、法官,或踏進這樣的地方時不會害怕,甚至覺得服務人員都非常禮貌和親切, 這三天真的是覺得有被照顧到的感覺,同樣我也體會到,當法官或是檢察官、律師,他們真的是非常辛苦、非常用心的在辦案,也讓我對台灣的司法體制更有信心。

🏫校園模擬法庭-國民法官

1.內容模擬法庭讓同學們扮演審、檢、辯、書記官、通譯、法警等法庭人員角色,並以隨機抽選方式,選任6位國民法官及2位備位國民法官,與專業法官一起坐在法檯上全程參與審判程序,經過檢、辯的開審陳述、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及言詞辯論等法庭程序。活動引領學生瞭解刑責的成罪要件及刑事審判制度的內涵,讓模擬法庭活動效應,從校內擴散至校外,拓展學生對於法律的興趣及培養法治精神,作為日後推行法治教育的根基。

2.參與同學感想:透過這次活動了解到法庭的規則,以及國民法官的重要性;未來國民法官的相關法條通過,用國民的角度加上法律知識協助判決,可以避免出現恐龍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