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構成要件精選內容在PTT、Dcard、FB粉專的網友最新推薦以及評價討論大公開

在熱度網列表中整理了包含法律構成要件的熱門影片跟討論,有18篇Facebook的貼文內容,其中有行政法林清老師、黃土條、民視新聞、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元照出版等,共有197位網友參與留言討論,有17則IG的照片貼文,包含了有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書宇(皿皿)、一線三的日常、1分鐘法律教室、黃靖芸律師等,同時還有337篇留言的反饋,另外還有YT影片共9個,裡面有瑩真律師、Taiwan Bar等創作者的影片,這些都會是網友討論與注意的法律構成要件有關!另外還有關於法律構成要件的相關影片這些都可以在這個法律構成要件的列表清單中。

瀏覽更多網友們參與討論與知道的法律構成要件是什麼內容吧:

行政法林清老師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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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關務特考行政法四等申論題擬答:
一、對學生甲之記大過,其法律性質,並非行政罰之行為:
(一)行政罰對於一般統治關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到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人的一種處罰行為。(課本4-190~4-191)
(二)學校對於學生的記大過處分行為,並非行政秩序罰
1、大法官釋字第382、684號
2、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記大過乃學校「達成教育及管理措施」之措施。
二、監理機關將車輛檢驗業務依法委託私人辦理之行為,係「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乙汽車修護廠之法律地位:公權力受託人(課本2-23頁)
(二)乙汽車修護廠判定檢驗不合格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課本2-27頁)。
(三)甲不服訴願決定欲提起行政訴訟,甲得依行政訢訟法第25條規定,得以公權力受託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課本2-28頁)。
三、集遊法第14條規定「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方式」規定
(一)此規定究為「行政判斷」(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或是法律效果的行政裁量
1、不確定法律概念(課本1-162頁)
2、集遊法第14條之規定,係法律就構成要件部分以抽象概念加以規範,並賦予適用之行政機關對該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解釋。
(二)此規定與「禁止命令」規範之區分
1、禁止命令,係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乃就其法律效果所作的禁止命令(即不得或應)之規定。
2、立法上「禁止命令」規定,係法律構成要件實現後,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為符合個案正義分配,乃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之「行政裁量」。(課本1-169頁)
3、二者區分:
(1)行政判斷乃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
(2)行政裁量則為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
四、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所為「扣空車」行為之性質與行政爭訟
(一)「扣空車」之法律性質乃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義務,係警察機關為「移置保管」所作成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下命處分。「扣空車」之行為性質:
1、實務及學者見解:採行政處分的行為,乃行政機關依法單方就具體特定事件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警察大學林素鳳敎授)
2、亦有採行政執行「即時強制」之見解者,但是此見解不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
(二)該人民不服扣空車之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1以下規定,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扣查之車輛。(課本5-131頁)

行政法林清老師
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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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警察特考、退役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此題為100年原住民三等考古試題,上課時老師有特別提醒🔔
(一)解題方向:釋字第690號
1、必要處置或應變措施,其法律構成要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得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14日居檢規定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如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即受14日居家檢疫之不利處分不服得提起撤銷訴願(訟),但是如果該14日之居家檢疫處分己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時,相對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二)、14日居家規定如何起算:
1、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即以次日為起算日,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2、該條第5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3、本題民眾於2020年4月1日晩上10:00入境,受14日居檢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以日為期間,其始日4月1日不計算在內,但是14日居檢為不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仍應以4月1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即以4月1日為起算日。
二、解答方向:行政罰法第4條,此題亦為考古題。
(一)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即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學校對學生之記大過,其法律性質乃學校對學生之「敎育或管理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行政機關(學校)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釋字784號參照)。
(三)大學以校規為處罰學生之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罰法定原則」?
1、大學自治雖為憲法制度性保障,有關教學、研究、學習事項享有自治之權。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各大學依法定程序訂定大學之自治規章,此大學自治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在內(釋字626號)。
2、但是,大學自治係於大學為維持教育及學校秩序內之自治,大學對於校內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並不得就學生校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罰依據,如各大學依大學所訂定的校規,對學生校外之違反行政法義務,如交通違規、菸害防治、廢棄物清理⋯等,各大學得依校規為處罰依據,乃有牴觸法律之虞,並且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

黃土條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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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檢政治辦案,司法癡漢惡名再添一樁】

動物在水裡排泄,你一輩子就喝屎水了。
即使淨水處理過。

多年前喝過酒,你一輩子就開車酒駕了。
即使酒測未檢出。

飼養餵過萊劑,你家一輩子就用萊牛了。
即使SGS未檢出。

民間業者兢兢業業煮麵,只因行政院要攻擊柯文哲,店家慘遭飛來橫禍,北檢又千方百計為丁怡銘脫罪。

請注意皇家傳承牛肉麵這一段:

「❻以下為偵訊時的其中一道題:
11/12發言人所提的『萊劑美牛』所指的是
(A)含有萊克多巴胺的美國牛肉
(B)曾食用過萊克多巴胺,但已代謝掉的美國牛隻
我的回答是𝐀,但他們與我解釋了一小時,顯然希望我在筆錄中回答𝐁

❼對我而言,他們只想要找到他們要的答案,我的商譽,我提供的資料似乎沒有參考價值」

如同柯建銘之子大麻案,不是等著對方領件人贓俱獲,而是主動通知柯鈞耀,改以傳約到案,給予充分串供空間,果然是黨證無敵。

過去,我會為司法人員說話,畢竟法律構成要件時常與一般人想像不同。

但是,我親身領教過北檢的黑,推翻地檢署與法院標準,惡意切割脈絡而起訴。一審法官又公報私仇判公然侮辱,所幸二審逆轉還我清白。

試問我要如何再幫司法人員辯護?這種政治辦案的敗類不除,人民當然無法信任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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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視新聞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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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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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為什麼記者會知道「偵查中案件」調查官詢問筆錄內容?
是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當成塑膠嗎?

如果北檢再不好好控制檢調洩密的問題,特別是主動偵辦像這種調查官警詢內容都外洩的明顯犯洩密罪(瀆職罪)的 #司法警察犯罪問題。
那麼,北檢就是在包庇公務員瀆職犯罪。知法犯法,#跟貪污政客有什麼兩樣?

只要稍有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華國調查局辦案是什麼亂搞風格,標準 #雷聲大雨點小。總是跟媒體結合,把事情鬧大打廣告充版面,實際根本沒有在依照刑事法律構成要件在縝密蒐證。
上完新聞做完秀後通通丟給地檢署擦屁股,移送的罪名大概只有三四成能夠起訴,後面審判程序更是是混亂的屎坑。

而這次調查局顯然開始搖屁股了,案件才到一半也沒起訴判刑,就自認居功厥偉,大肆作秀,鐵了心要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當成塑膠。
得意得太早了吧?
要知道,#驕兵必敗,後面等著你們的,是重金找來的大陣仗律師團好嗎?

面對這麼明顯的執法人員瀆職洩密罪,為什麼北檢一直不制止也不處理?為什麼沒有拿出制止洩密的有效動作?難道是一起墮落擁抱紅人升官文化?
希望北檢堅守偵查主體、法律守門員使命,主動處理 #調查局人員瀆職問題(至於地檢署內有沒有人瀆職,也查清楚), 不要又把「紅人升官文化」當成第一位,跟調查局相互為用,一起墮落。

再說一次,你們這種洩密就是瀆職罪的類型,要辦政客前,請擦好自己的屁股!
胡亂放屎夾屎帶漿臭得要命還不清理?

圖片擷取自新聞:https://bit.ly/3gZbCzO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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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屠殺引起國際撻伐】

1895 年後日本來到台灣,引起各地反抗。

其中雲林鐵國山反抗軍數度與支廳發生衝突,直到 1896 年七月才被討伐結束,但其討伐過程中大規模的屠殺民眾,引起了許多人的反感,連「內地」的天皇都十分關注
-
🚄國際輿論

因為在討伐訪抗軍時屠殺過多民眾,香港日報的記者報導了日軍在雲林各庄屠殺無辜的暴行,不只香港,英國泰唔士報也隨後跟進。

時任台灣高等法院院長的高野孟矩,堅持殖民地司法應該獨立自主,對於軍方鎮壓過度殺戮很反感。

針對雲林事件,他也向日本總理大臣提出「關於臺灣施政之意見書」表示日軍在雲林的大屠殺,是引起人民群起反抗的主因。

因為不名譽事件爆發,日本天皇十分關注,人在日本內地的總督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也要求盡速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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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責任

當時呈給監督總督府業務的報告中指出,支廳長松村雄之進應該要保護人民,但他卻說雲林支廳管轄範圍內沒有良民,把良民村落稱為是土匪的所在地,甚至參與討伐。

最後他被撤職,也離開了總督府。日本也藉由地方官制調整的機會,廢除雲林縣,改制為斗六廳。

除了懲處失職人員與招降匪徒,為了免於虐殺的國際指責,總督府決定設置臨時法院,審理這類大型武裝抗日的事件,最後大多匪徒獲得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

但其實後世研究者認為,當時總督府使用臨時法院的次數有限,大多還是以一般法院為主。

而在這之後,為了以嚴重刑罰與快速審理抗日分子,新任民政長官後藤新平制定了「匪徒刑罰令」,在這個法律之下不只罪刑可以溯及既往,而且構成要件寬鬆,輕易就能入人於罪。

直到 1903 年,因為抗日事件幾乎消失,而且總督府覆審法院開始關注匪徒刑罰令的濫用狀況,這個可怕的法律才開始減少使用。

這些過去的事情,你可能忘記了,那 tag 你身旁的雲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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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法律列車 #斗六#雲林 #日本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202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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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法庭第一手觀察!國民法官能幫助恐龍滅絕嗎

國民法官制度即將在 2023 年上路,司法院也很積極的舉行「模擬法庭」活動,讓一般人(也就是未來的模擬法官們)能熟悉並了解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實際上怎麼運作?有了國民法官以後,就能消滅所謂「恐龍法官」嗎?
——
法律白話文運動的資深編輯蔡孟翰律師日前參加了彰化地方法院模擬法庭活動,在當中擔任辯護律師,可以讓現在關在家的大家好好預習。

參與審判能作什麼?

「國民法官」由六位國民與三位職業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理案件,且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一同在終局評議時表決。

除了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有兩種犯罪類型,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1⃣️ 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
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
選任國民法官的過程中,除了基本的條件之外,有一個比較有趣的程序是,檢方與辯方會設計詢問國民法官的問題,

設計問題的主要目的在於,探測備選國民法官在本案判斷上是否可能有極度偏頗、無法維持公平審判的情況。

這次模擬法庭的案件,是家庭當中居於弱勢的丈夫長期隱忍強勢的妻子指揮,在某次口角中,憤而勒斃妻子。

因此,檢方設計給備選國民法官的問題為:「你是否認為刑事審判,最重要的目的視察罰犯罪者,還被害人公道,實現公平正義?」、辯方的問題則為:「您是否認為在家庭紛爭中,女性通常是弱勢的一方?」

在備選國民法官填寫完畢調查表後,由審檢辯三方共同檢視回收的調查表,檢辯雙方附具理由,向審判長聲請應拒卻備選國民法官。另外,檢辯雙方可再不附理由各拒卻三名備選者。
——
現行的刑事制度,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把完整的起訴書,還有支持被告有犯罪的相關證據資料同時送交給法院法官,讓法官可以快速了解案情。

不過國民法官制度下,檢察官起訴時不能一併送交卷宗及證物,所有證物都需要經過在法庭上調查後才能夠得提出,因此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理前只能看到起訴書,都無法先行看過檢察官起訴的證據內容。

檢辯雙方也須在開庭時主動提示證據或卷證內容,目的正是為了避免國民法官事先看過檢察官的卷證後,就對被告產生偏見和預斷。
——
在模擬法庭,審判長在檢辯雙方詰問每位證人及被告問題之後,都會先休庭,在評議室與國民法官說明剛剛檢察官和律師問證人過程中的重點,並詢問國民法官是否有問題想補訊問證人,國民法官可以自行或請審判長提問。

而在辯論程序,因檢辯雙方須要說服的對象除了職業法官外,更須要說服沒有法律背景的素人國民法官,因此模擬法庭中,檢察官和律師還特定製作了投影片,向國民法官說明各自的主張、進行攻防。
——
如何判決?

審理結束後,審判長會引領國民法官們,針對本案的各個爭點進行評議。

評議過程,先由國民法官逐一表達自己的判斷及理由,職業法官也會適度的解釋各條文的構成要件及適用方法,之後再由三位職業法官個別表示自己的立場及理由。

表決階段,罪責部分需要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意見在內的2/3多數決決定,換句話說,同意票要超過 6 票,且同時有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的同意。

如果六位國民法官全部判殺人,但三位職業法官判過失致死,仍無法認定為「殺人罪」。

至於量刑部分,必須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意見在內的 1/2 多數決決定(除死刑的科刑判決要採 2/3)。

也就是說,同意票要超過5票,且同時有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的同意,意見歧異無過半意見時,將「最不利」算入「次不利」的提案,至過半數為止(例如兩位判八年、四位判七年、三位判六年,八年算最不利,兩票加入次不利的七年四票,七年共得六票,多過六年三票,因此判七年)。

因此,若評議過程沒有通過法定門檻,就必須一直討論,直到部分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改變立場。
——
實際參與後的幾點感想

參與模擬法庭後,筆者發現:檢察官和律師在個案上的角色不同以往,需要花費更多時間和精力來整理證據,並做好言詞辯論程序中的意見表達。

有人認為,國民法官制度將增加律師的工作量,因此也可能同時提高民眾負擔的律師費。但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是重刑案,未來律師承接此類案件的管道多數還是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配。

其次,由於活動第一天,許多國民法官表示無法理解法庭上每個程序進行的意義,職業法官在過程中,也就必須一再扮演法律解說者的角色,向國民法官說明基礎的法學概念。

甚至,在最後評議階段,許多國民法官也會在職業法官表態心證後,變更自己原本的立場。因此職業法官角色的扮演若過多輔助,恐怕又形成對國民法官立場的引導,在拿捏上也不容易。

可預見的,未來實施國民法官制度,將增加審、檢、辯三方在個案上的責任,至於效果是否能夠更提升國民對司法判決的認同,還有待觀察。但藉由國民參與審判的過程,讓人民實際了解司法是如何實務的操作,增加法律專業人士和素人之間的對話機會,未必是壞事。
——
#法律白話文運動#國民法官 #模擬法庭

書宇(皿皿)
書宇(皿皿)
201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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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不穿內衣】

前幾天第一次在外頭脫掉內衣了。

身邊一些有性別意識的女孩早就已經不穿內衣,我卻還是扭扭捏捏,直到一個胸悶至難以呼吸的炎日,才毅然決然脫下內衣。

雖說回到家的第一件事總是脫內衣,萬年不變;但在外頭,我仍只敢在某些穿黑色衣服且悶熱至極的時刻這樣做。

而且這些時候,強心針是很重要的。
我不斷告訴自己,袒露自己不必羞恥;胸部只是身體的一部分,跟手臂、腿部、臉、甚至性器官一樣,都不骯髒,都值得大大方方。

炎炎夏日裡,許多身穿吊嘎的阿伯,或是著白襯衫的男人,不也都激凸得明顯?但沒有人會多看他們一眼,甚至在公園裡,多得是打赤膊的人;那麼憑什麼因為是女性,就不能夠袒露胸部呢?為什麼女人的身軀,總是淪為被慾望的客體呢?

如果因為「女生要保護自己」、「會引起男性慾望」等爛理由,那我可真是完全不能接受;女生若因為穿著或舉止,被人視為放蕩、甚至加以性暴力,那豈不是對方的誤解、對方的問題?無論怎樣的穿著,自己都享有絕對的選擇權、解釋/不解釋權,什麼時候輪到別人來詮釋了?

若說女生穿這麼少一定是想被幹,那你長這樣不就是想被打?
———————————————————
為了避免文章落落長,如果你覺得袒露身體可能涉及刑法「妨礙風化」,請再往下看被廣電系耽誤的法律人皿皿的解釋。

先來看條文本人。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接下來我們來拆解這個文言文。
成罪的要件:
在客觀上須有「公然猥褻」①行為,而主觀上須是「故意」②,並且要有供人觀覽的「意圖」②。

註釋:
①公然、猥褻
公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看到的情況下就算公然,不一定事實上真的有這麼多人看到,而是「被這麼多人看到是有可能的」。
猥褻: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色情行為。引起他人性慾、滿足自己性慾都算。
②故意、意圖:
故意:知道這是公然猥褻但仍想要它發生)
意圖:有特定犯罪目的,並且刻意用不法方式實踐/希望不法的事情發生。(無論最後有沒有真的發生,只要出自特意目的都算。) 解釋完這條法條,再講講它的歷史:它其實曾經被修正喔!

原本法條規定「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的犯罪構成要件,在88年修正為「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並從當年生效。
也就是條文欲處罰者,除了「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外,還須要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如果單有公然猥褻行為,而沒有蓄意的意圖,就不在處罰範疇內囉!

中獎需求:公然猥褻跟故意、有意圖,缺一不可,才會成罪喔!

不過看到這裡,我也不禁想,「有沒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究竟要從何認定呢,倘若遇到的法官恰好是很喜歡幫人詮釋行為的那種人怎麼辦?(啊呀穿這樣就代表想要OOXX嘛⋯⋯)(父權老屁股OUT!)
.
而大家想必也有跟我一樣的疑問,所以大法官作出了與刑法第234條相關的解釋(407號、617號釋字),釋字第407號是針對新聞局函釋,第617號是針對刑法第235條的解釋。而這兩個解釋雖然不是針對刑法§234,仍舊常被拿來套用到刑法§234的討論中。

關於這兩條釋字:
大法官會議基於對兒少的保護,在2006年的釋憲並未宣布「公然散佈猥褻物品罪」違憲,對此,許玉秀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強調,「法律禁止猥褻品的本質,就是多數以法律禁止少數表達多數所不同意的觀點而已。為了保障青少年,為了維護拒絕接收閱聽的權利,法律可能用時間、地方、方法等條件『限制』猥褻品,卻不可根本禁絕『猥褻表述』在相互同意的成年少數性文化族群之間公開傳遞。」、「這點其實涉及了言論自由最最核心的價值,如果多數只是因為多數,就有禁止少數觀點或意見表達的正當性,那麼如何說明在『猥褻表述』之外,多數不能用同樣的論理方式禁止少數發表並非『猥褻』的意見?又如何阻擋政府用違反多數性文化觀點做為理由來掩飾其禁止政治異議者的發言? 」

幫帥氣的大法官拍拍手!看完覺得台灣的司法實在需要多元、開放、尊重的聲音啊!就像許玉秀大法官說的一樣,這條法律其實是多數人無法接受少數性文化的表現,而我們處在這樣的環境下,對「性」只會更封閉、更無法以健康自然的態度面對。甚至大多的電視、媒體,為了避免扯上妨礙風化,或刑法§235「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於是把所有有疑慮的影像打馬賽克,反而更加助長了台灣人對性的封閉與恐懼。

究竟到何時,台灣人才會明白,「把孩子的眼睛矇上不讓他看,他就一輩子都純潔無瑕」,只是大人們的一廂情願呢?

#寫作 #女性主義 #性別 #freethenipplesupport #freethenipplee #freetheniples #法律 #刑法 #writing #內衣 #性教育 #身體自主權

一線三的日常
一線三的日常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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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線三的案件分享
#一樣是滿滿抱怨文
#三聯單再寫一篇啦

開三聯單啦!哪次不開?

在下公文說連報案人做筆錄都要錄影之前,
只有一次,在民眾來報案時我默默打開秘錄器,
為的就是自保。

一個外表看似正常、談吐也頗正常的阿伯,
拿出手機,點開XX拍賣的頁面,
跟我說,他要告一起「強制罪」案,
起因是他在XX拍賣上看到某賣家架上的商品,
按下購買鍵後,賣家傳訊息跟他說沒貨了,
所以取消了他的下標,取消交易。

因為沒貨了,讓他無法購買,所以決定提告,
「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力」
的那個強制罪。

當下有點火,我以為阿伯在開玩笑,
告前妻侵佔衣服吊牌一張已經夠瞎了吧,
現在要告網路賣家因為沒貨而取消下標?
網路交易相關條例皆規範在消保法與民法內,
有任何疑問跟權益受損不是該遵循相關管道嗎?
到底關強制罪什麼事?

「我就是要告,成立與否是檢察官說了算。」

阿伯態度強硬,開始大聲跟我回嘴,
要不要受理?不受理現在是要吃案囉?
要不要我跟你們分局長說?跟局長說?

三聯單要不要給?
我就問三聯單給不給?
你三聯單到底要不要給我?

對三聯單的渴望超越了世間萬物,
無奈之用只好再次點開筆錄開始問答,
請示主管後開立了妨害自由罪章的三聯單給他,
阿伯又不爽了,為什麼開妨害自由?

「你是想大案小報嗎?還是想吃案?」
「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們警察都在玩哪一套!」

又花了不少時間跟他解釋罪章的關聯,
(強制罪規範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裡面)
他才悻悻然地拿著那張三聯單離開。

剩下到交班前的時間都用來整理卷宗,
看著厚厚的一大疊紙,上頭密密麻麻的文字,
對比空蕩蕩的值班台,突然想起「無紙化」。

先前某位市長提倡派出所需行政無紙化,
要求不管怎樣的系統都必須要登錄到電腦操作,
甚至要求值班台不可以擺放任何公文或卷宗,
包含列管人口要來簽到、甚至是道路警衛表格,
目的就是為了減少公部門對紙張的浪費。

再對比署長對基層的信心喊話,
信任員警不會吃案、不可以吃案、
只要民眾要報案就要開案的一番言論...

看看手上可以拿來當武器的超厚卷宗,
警察應該是最浪費紙張的職業沒錯吧。

所以讓阿伯魂牽夢縈的三聯單到底是什麼?

三聯單是一份共有三聯的單據,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的報案紀錄。
無論案情大小與當事人分身,警察應立即反應,
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填具報案三聯單。

簡單來說就是購物證明的發票啦,
有了發票就證明你有購買這個商品,
那沒有發票、你所購買的物品就會消失嗎?
還是沒有發票,你買東西的過程就會抹除?

開了三聯單,不代表你就是對的、
開了三聯單,不代表案子就會破;
沒開三聯單,不代表員警吃你案、
沒開三聯單,不代表員警沒事做。

可惜,法律素養不足的民眾不懂警察,
而法學知識充足的署長卻不懂基層。

一哭二鬧三上悠亞就是想要那張三聯單,
我開給你就是啦!

反正,勞心勞力解釋一堆做了一堆,
怕民眾誤會亂引用刑法構成要件與定義,
最後反被被民眾質疑吃案辦事不力還要背鍋;
案來就開、隨便亂開、三聯單當發票開,
領的薪水是一樣的唷¯\_(ツ)_/¯

#這篇一樣是反串啦註明一下

#警察 #三聯單 #吃案

#我寫他們的故事
#他們過自己的人生

#一線三的日常

MD📷 張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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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一線三
Post by M編

1分鐘法律教室
1分鐘法律教室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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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出爐的刑事大法庭裁定》

1️⃣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也是毒品

依照[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對禁藥的定義之一,是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國75年,經當時的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成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把「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既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

2️⃣之前的大法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構成什麼罪?

當一個人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別人時,會同時構成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有兩個法律加以評價,稱為法規競合。

如果兩部法律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刑度一樣重,不管用那個條文處罰,結果都一樣,倒也罷了。萬一兩個法定刑不同,法官遇到這樣法規競合,該怎麼決定應該適用的法律?

2020年12月30日,[刑事大法庭做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維持過去多數見解,採取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是重罪,優先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這次的大法庭:毒品條例有減刑規定,可以用嗎?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有針對毒品犯罪的特殊減刑事由,比如第2項的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減輕其刑。過去實務上認為法條不能割裂適用,既然選擇藥事法規定處罰,就不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規定來減輕。

今天,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做出裁定,改變過去的「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會構成藥事法轉讓禁藥、毒品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前的刑事大法庭認為應該從重論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然後,如果被告有符合毒品條例的減刑事由,比如第17條第2項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也是可以依照毒品條例規定減刑的。

這可是改變了過去的見解,認為適用藥事法,就不能用毒品條例減刑的法律見解。

大法庭裁定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這件事情,不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禁藥,又是毒品而有所不同。

而且依照毒品條例規定,如果轉讓一定數量以上的毒品,刑度會超過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這個時候反而要適用毒品條例。

如果採取所謂的「法律不能割裂適用說」,就會發生很有趣的現象,同樣的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轉讓比較多的毒品,因為適用毒品條例,可以減刑;轉讓比較少的,適用藥事法,反而不能減刑?這樣會造成重罪輕判、輕罪重判,責罰不相當,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也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針對過去實務認為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的見解,這次的大法庭裁定指出,關於不法要件,要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的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以割裂適用。

4️⃣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

最後,大法庭裁定針對量刑的問題,附帶提醒。

在這種一行為同時構成重罪(藥事法)、輕罪(毒品條例)的情形,雖然最後論的是重罪藥事法,但要注意到避免重罪輕罰的情況,如果沒有其他減刑事由時,應該要注意量刑不要低於輕罪毒品條例最輕的法定刑。

這個問題是這樣的,重罪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輕罪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到了嗎,輕罪有設下限,但重罪反而沒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是說,法官要注意喔,雖然適用藥事法沒有最低刑度,最低可以判到2個月,但不要這樣判,至少要判到輕罪毒品條例的法定刑下限:6個月。

這樣才不會造成,選了重罪,卻判得更輕。

可以說是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